“公害"是与“公益"相对应的用词,最早出现于1896年的日本《河川法》中,其含义是指河水侵蚀、洪水泛滥等阻碍水流畅通或者妨碍航行的现象,与现行日本环境保护法律所称的“公害"含义不同。给公害下比较完整的定义的是。1967年的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该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公害’,是指由于工业或人类其他活动所造成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包括水质、水的其他情况以及江河湖海及其他水域的水底状况,以下同,第9条第1款除外)、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矿井钻掘所造成的下陷除外,以下同)和恶臭气味,以致危害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的状况。”从上述规定可知,日本环境保护法所称的公害,是指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沉降及恶臭对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所造成的危害。1993年11月19日,日本《环境基本法》重申了上述“公害”定义。
中国首次出现“公害"一词的法律,是1978年的《宪法》,但未对其含义作出规定。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和1982年《宪法》,以至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中,也都采用“公害”一词,但均未对其含义作出规定。从《环境保护法》第24条可知,我国环境保护法所称的“公害”,包括环境污染和不属于环境污染的其他公害,是指由于人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因此,日本法规定的“公害”种类仅限于前述的大气污染等七种,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公害”种类较多(列举了九种),还采取“其他公害"和“等"诸词,即立法语言中的“模糊语言",使该项规定具有灵活性和伸缩性,可以包含复杂多样的环境污染和危害,提高了法律的适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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