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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的权利和义务

发布日期:2017-07-27   浏览次数:   来源: 2017-07-27   作者:空气检测

国家环境权是指国家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包括:对国家管辖权内的环境和资源,各国有按照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利用本国环境、资源的主权权利;对影响和决定该国生存、发展的各种环境条件,各国有享用该国赖以生存发展的各种环境条件的自然权利;对国家管辖权以外的人类共有的环境和资源,各国有依照国际法享受、开发、利用人类共有环境、资源的权利。“保护环境的义务",包括:对国家管辖权内的环境和资源,各国有通过各种措施和途径对其加以保护、改善、治理和管理的义务;对国家管辖权内的人为活动,各国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资源的义务;对国家管辖权以外、但对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影响的环境和资源,各国有根据国际法公平、合理地承担保护和改善环境和资源的义务。

国家环境权是对“国家在环境方面的国家主权原则"、“各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永久主权原则"、“国家环境责任原则"、“不损害他国环境和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禁止转移环境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原则”等原则的概括和综合。

国家环境权的主体是国家,由于国家是个抽象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国家环境权在法律上往往表现为作为国家代表的国家政府的权利。国家政府即公权力的代表者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确立,是基本权利主体范围扩大的一种趋势,是第二代人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人权或基本权利换代的成果。

目前国际社会已经普遍承认或确认国家的生存权、发展权、自决权等权利。不同国家、不同法律和国际条约对国家环境权有不同的表述方式。例如,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强调:“为了今代和后世而保护、维护和改善环境,是所有国家的责任。……所有国家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和控制范围内的任何活动不对别国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损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194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

《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进一步申明:“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其序言、《生物多样性公约》在其第3条中重申了上述观念。这显然是当代国际法立法的一项重大进步。

在国内法中,特别在国家宪法和行政法中,国家的职权或职责既是国家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国家环境权既是国家的基本环境法律权利又是国家的基本环境法律义务。因此,国家环境权就是国家的基本环境职责。

目前许多国际环境法律和政策文件,已经承认或规定国家环境权或国家的基本环境职责,许多国家在其宪法或其他国内法律中也规定了国家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基本职责。到1995年,约有6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100多个国家的综合性环境法律纳入了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特定条款,都对国家环境权即国家的基本环境职权或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1972年通过的巴拿马共和国《宪法》第110条规定:“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积极保护生态条件,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衡,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希腊共和国《宪法》(1975)24条规定:“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是国家的一项职责。”

现代国家由国土、国民、国家机关等要素组成,国土就是国家范围内的环境。环境是所有国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享用环境是不可剥夺的国家自然权利。如果一个国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也就损害了该国立国和发展繁荣的基础。

从国际法看,国家环境权是一种国家主权性质的国家权利,是主权国家独立自主地开发、利用、保护、改善本国环境的基本权利。从国内法看,国家环境权是国家代表全体国民管理环境的职责,是国家组织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的依据。因此,国家环境权作为全体国民委托并由国际社会承认而产生的一种环境权,对个人和单位环境权而言具有指导作用;对国家参与国际环境活动、处理国际环境事务而言具有国家主权权利的性质和作用。国家环境权的确立为加强国家环境管理和国际环境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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