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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资源法规体系的组成结构

发布日期:2017-07-31   浏览次数:   来源: 2017-07-31   作者:空气检测

环境法规体系,又称立法体系,是指由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有关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系统。它是从制定法角度对环境法体系的定义。由于它不包括判例法、习惯法、普通法等内容,显然很难适用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某个环境法律或法规,可以包含很多不同的环境法律规范;一个环境法律规范也可以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或法规中。我国环境法规体系,可以从立法体制和法规的内容这两个方面来认识其组成和结构。

    ()从立法体制看环境法规体系

    从现行立法体制或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看,我国环境法规体系主要由如下七个层次构成:

    1.宪法

    宪法,主要规定国家在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及其管理方面的基本职责(即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基本政策以及单位和公民的环境权利等基本问题。到1995年,约有60多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内容,越来越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宪法已将环境保护规定为国家的职责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宪法中有不少关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具有指导性、原则性和政策性,它构成我国环境法制的宪法基础。

    2.环境法律

    环境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及其管理的法律。

    环境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法律。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如《民法通则》(1986)、《刑法》(199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颁布,1990年、2001年修改)等基本法律均有环境资源保护的内容。还包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等法律。

    也可以将环境法律分为专门性的环境法律和非专门性的相关法律。专门性的环境法律是专门调整环境社会关系的法律,包括综合性的专门法律和单行性的专门法律。相对于综合性的专门法律而言,单行性的专门法律仅调整某个方面的环境社会关系。+目前我国已经制定大量防治污染、自然保护、资源管理、区域开发、城乡建设、灾害防治方面的单行法律。非专门性的有关法律,是指除专门性的环境资源法律之外,与环境资源有关的经济法律、民商法律、刑事法律、诉讼法律等法律。如《食品卫生法》(1995)、《海商法》(1992)、《农业法》(1993)、《乡镇企业法》(1996)、《标准化法》(1988)、《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颁布,1994年修改)等法律,都有与环境资源管理有关的内容。

    3.环境行政法规

    环境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有关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及其管理的行政法规。目前国务院已制定许多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政法规,如《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5)等。

    4.地方环境法规

    地方环境法规,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依法有地方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及其管理的地方法规。它包括《立法法》(2000)中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据《中国的环境保护》(白皮书)(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99664日发表),到1995年年底中国已制定和颁布600多项环境保护地方法规。如《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41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等。

    5.环境部门规章

    环境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其他依法有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及其管理的行政规章。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8月国家环保局发布)、《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8月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等。

    6.地方政府环境规章

    地方政府环境规章,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依法有地方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及其管理的地方行政规章。到2000年,中国已颁布1020多个地方性环保规章。如《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19843月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59月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等。

    7.其他环境规范性文件

    其他环境规范性文件,是指除上述六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宪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99),“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定和命令"(107)。例如:《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19882月湖北省环境保护局、湖北省计委、湖北省经委颁发)和《湖北省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办法》(19883月湖北省环境保护局颁发)。也有的学者认为上述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规的范畴。

上述七个层次的效力级别如下:《宪法》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基础,在整个环境法规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层次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环境法律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除宪法以外的其他层次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环境行政法规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地方环境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环境部门规章必须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地方政府环境规章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环境法律、法规称为“依据法",环境部门规章称为“参照法”,其他规范性文件只有参考的价值。从立法体制的角度建立环境法规体系,要注意维护我国环境法制的统一性,发挥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关以及各个层次法规的作用。在具体适用法律而发生法律冲突时,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一般按照“大法优于小法"(或高级别的法优于低级别的法),“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国际法优于国内法"(除我国宣布保留的条款外)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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